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0三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時係以聲請人購買上開房地所支出之金額四百九十八萬元為債權金額,請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以防債務人變賣房地。但於起訴時,則以上開房地為贈與物,請求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贈與物為房地,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取回提存物,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未敢返還,為此請求鈞院依法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現金四百九十八萬零九百零七元,惟其於訴訟時係請求移權房地所有權登記,是其於聲請假扣押時之本案請求顯與訴訟時之請求不同,至為灼然。聲請人倘自認符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自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聲請,毋庸聲請本院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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