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乙○○籍設台北市○○路○○○號之一.三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之一、三右聲請人與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推事(即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即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其與甲○○(即原告)間離婚事件,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言詞辯論程序中,承審法官訊問證人並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調查證據後,以言詞聲請承審法官陳麗芬迴避,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惟聲請人迄未舉出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自無從據以審酌,而綜觀上開事件全卷卷證資料,要難認定承審法官確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若聲請人僅為指摘法官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不當,致對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王怡雯~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