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僑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計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中興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提供華僑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四紙,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以台北郵局長安支局第九八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