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毅誠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訴訟前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