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乙券,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共肆張(票號:TBZ000000000B~六一六B),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第一次金融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乙券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二百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卷宗核閱,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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