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貳張,共計面額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並以
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又業已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