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 蔡金忠 (即隆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林凱倫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隆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蔡金忠為相對人隆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公司業經清算完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經全體股東推舉聲請人為保存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保管人等語,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九十一年司字第一二六號),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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