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訴人 邱烋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經查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乙○○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邱烋祭祀公業」為上訴人,並以原管理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分別所具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一○一一、一○○五號二筆土地為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所有,該公業自原管理人 邱魏才 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民國八年)間死亡後,至九十五年間選任其法定代理人乙○○為管理人前,既未有合法管理人,則對造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鄉農會)於邱魏才死亡後,與祭祀公業間就一○一一號土地所訂租賃契約,因係與無權代理祭祀公業之人所訂定,又未經該公業事後承認,即難認兩造間就一○一一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鄉農會占有該一○一一號土地自無正當權源。加上其另無權占有使用之一○○五號土地,祭祀公業請求鄉農會返還自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五年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於法有據。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經濟情況及使用目的、現況等情事,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鄉農會所受利益為合理。從而,祭祀公業之請求於新台幣七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情,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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