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58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97年度婚字第4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3日,就上開本院97年度婚字第42號履行同居等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同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78,000元(77,000元+79月1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裁判費,甲○○應向本院繳納5,54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