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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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墨水樹係全臺灣演替區域僅存在於恆春半島之珍貴森林主產物,不得任意砍伐盜取,詎其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墨水樹行為:
江鄉義 (另案起訴)夥同甲○○、 潘興隆 (由原審另行審結
)及江鄉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所僱用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其」之不詳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8日13時許,由江鄉義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鋸子各1支,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潘興隆,甲○○1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綽號「阿其」之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廂型車,相偕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海中青飯店後方之國有屏東縣○○鎮○○○段第560-2地號之保安林地,由甲○○、江鄉義、潘興隆等人,分持圓鍬挖取樹頭或持鋸子鋸斷枝幹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墨水樹之大小枝幹共26塊(山價為995,500元)後,搬運至綽號「阿其」之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藍色廂型車上,旋即載往潘興隆之不知情親戚位於屏東縣○○鄉○○村○○路42之1號屋內及旁邊空地放置,以圖日後出售牟利。嗣於同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 適江鄉義 、甲○○、潘興隆等人正在上開地點將竊得之墨水樹枝幹加工準備販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竊得之墨水樹枝幹26塊,枝幹之邊材大部分已遭削去,僅剩心材,估計原始幹徑小自4公分,大至40公分不等,最大樹齡約50至60年左右,依心材顏色及分枝狀態研判,分屬4至8株值株所有;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技士 趙霖秋 領回),並扣得江鄉義所有之行竊工具鋸子1支(檢察官誤認扣案之鋸子1支為甲○○所有),再循線扣得江鄉義所交出其所有之圓鍬1支(其餘扣案之斧頭3支、鐵鎚1支、平面砂輪機2台、砂盤8片、鑿子
2支、延長線及繩子各1條,應屬甲○○等人事後削刨樹幹邊材加工所用,要與竊盜犯行無關)。
⒉甲○○又於94年1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同上地點即屏東縣○○鎮○○○段第560-2地號之保安林地,徒手竊取由不詳人士盜砍後未及搬運離開,仍在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實力支配之持有狀態下之森林主產物墨水樹大小枝幹(材積共110台斤、山價為88,500元),並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子內以前開機車搬運離開現場。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研究所恆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乙○○接獲線報,得知甲○○甫逃離現場,遂報警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為警在恆春鎮鵝鑾里籠仔埔第20公墓產業道路查獲(被竊之墨水樹亦已發還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技士趙霖秋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就前揭事實⒈所示竊取墨水樹犯行之供述,經核與共同被告潘興隆、共犯江鄉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3偵5163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江鄉義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圓鍬及鋸子各1支扣案可佐。另上開地點墨水樹先後
1次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機關之代表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技士趙霖秋、助理研究員乙○○指述綦詳,且有趙霖秋領回墨水樹枝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含盜伐現場、查獲被告等人之地點及處理贓物情形)19張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鋸子為被告所有,且非行竊所用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堅稱;扣案之工具中,僅有平面砂輪機1支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第19頁),證諸共犯江鄉義供稱:渠等係使用伊所有之圓鍬及鋸子行竊等語明確(94核退偵24號卷第16頁),堪認扣案之鋸子1支即為共犯江鄉義所有且供本案行竊所用無訛。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2次行竊地點所在之同一林地,確屬保安林地乙節,亦有國有土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二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3年9月23日屏治字第0936109691號函附卷可參(見核退偵24卷第10、12頁、警卷㈡第18頁)。再被告所竊得之枝幹,乃森林主產物墨水樹之心材,該樹種為日據時代由林業試驗所前身引進試種,用途為布料染劑。目前全臺自然演替區域僅在恆春半島。而事實⒈部分所查獲之枝幹邊材大部分已遭削去,僅剩心材,估計原始幹徑小自4公分,大至40公分不等,最大樹齡約50至60年左右,依心材顏色及分枝狀態研判,分屬4至8株值株所有,山價合計為995,500元(計算式:市價1,000,000元扣除運費1,500元及挖採工資3,
000元);事實⒉部分亦為心材,材積為183台斤,山價合計為88,500元(計算式:市價91,500元扣除運費1,500元及挖採工資1,500元),亦有鑑驗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足憑(94核退偵24號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42頁)。綜上證據,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盜伐所得之墨水樹枝幹,自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查前揭事實⒈所示犯行,係江鄉義夥同被告、潘興隆及綽號「阿其」之不詳男子等4人,共同在上開保安林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墨水樹,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前揭事實⒉所示犯行,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於事實⒈所示犯行攜帶用以行竊之圓鍬、鋸子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此次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嗣因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上開森林法規定論處。被告與潘興隆、江鄉義及綽號「阿其」之不詳男子就上開事實⒈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所為事實⒉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以思正當途徑、付諸勞力獲取財物,竟圖牟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珍貴之墨水樹,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且於查獲後竟再度犯案,顯無悔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新台幣3,252,000元(即銀元1,084,00
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圓鍬、鋸子各1支,乃共犯江鄉義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斧頭3支、鐵鎚1支、平面砂輪機2支、砂盤8片、鑿子2支、延長線及繩子各1條,則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行竊所用亦如上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受雇於他人,迄今未獲分文工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智識不高,對於法律之認知不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憲文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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