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至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至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蕭鴻銘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號
被 告 洪至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至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0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蕭鴻銘所有之電動機車鑰匙放在置物籃,遂持鑰匙打開車廂,徒手竊取車廂內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蕭鴻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至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鴻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機車及鐵門鑰匙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想要偷鑰匙,我用完鑰匙後放在隔壁機車前面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似非無疑,自難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取500元現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