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巷12被告乙○○
巷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三行中關於「(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並隨同調整)」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一行中關於「登報費
800元,共計25,5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登報費2,200元,共計26,96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