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農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000年0月0日生),然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於112年12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擁有探視權,並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5,000元及照顧小孩的薪水2,500元,惟實際上該兩筆款項均作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其餘如奶粉、尿布、衣物等費用,聲請人會先行代墊後請相對人返還。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於113年1月曾主動聯繫相對人是否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是視訊通話,並無切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惟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就兩造間約定給付之費用即有拖延,對聲請人代墊之費用亦須聲請人不斷催促後,相對人才會陸續給付,且自113年2月後,相對人未再給付,並對聲請人表示「雙手一攤。沒錢」、「要告」、「就去告我吧」、「真好笑」等語,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全然無視,態度更顯輕蔑,足見相對人顯對未成年子女善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無意願盡生父職責甚明,可預見未成年子女將來仍係由其母即聲請人單獨負照顧之責,相對人履行義務之可能性甚低,又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至今由聲請人及親友負責照顧,父子關係已然疏離,亦與父姓家族缺乏情感連結。反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親密,於母方家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較大的影響力,也會有相當程度之認同感,倘未成年子女仍保有其父姓,將使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庭網絡之姓氏不一致,長期下來,恐使未成年子女對於身分、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感到困惑混淆,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將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初期,相對人所獲之收入都有給聲請人,吃飯的錢也都是相對人付的,聲請人坐計程車的錢也是相對人付,但兩造離婚前相對人就發現聲請人與現任丈夫已出軌,相對人是被迫與聲請人離婚的,因相對人不清楚其所支付的費用是否會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便無再支付後續費用,而婚後並非不想探望未成年子女,而是相對人工作較不穩定,必須花費較多體力和時間取賺取扶養費及自己的生活開銷,遭聲請人曲解,使相對人非常難過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12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擁有探視權,並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5,000元及照顧小孩的薪水2,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⒈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和關心之責,又聲請人已有新的家庭組織,基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家族融合性之考量,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從現任配偶姓氏。聲請人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因素具有其認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緣由。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之現任配偶同意未成年子女從其姓氏,以避免未成年子女具有足夠認知後,感到自己與其他家人不同而產生差異感。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緣由。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之認知可正向考量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未來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與相對人會面。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無法表達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可具體陳述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看法及態度,並了解未成年子女姓氏之重要性,又聲請人之現任配偶亦支持其想法,期許且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之現任配偶姓氏,且聲請人日後仍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與相對人會面,具有基本之善意父母態度;雖聲請人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具其考量之因素,惟本案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仍可能有維繫親子關係之想望,因本案無法訪視相對人,未能知悉相對人之想法和意願,建請法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346442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長期給付未扶養費用,且離婚至今僅探視過一次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毫無互動;惟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一開始都有付錢,兩造離婚後,所獲收入都給聲請人,且因伊工作較不穩定,並非不想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而本件是否准許變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首應判斷者係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相對人提出之兩造訊息截圖,相對人曾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分別轉帳7,343元、1,000元、2,500元、4,843元、5,000元、3,125元、500元予聲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可認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無法據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僅近3歲,難認其有理解姓氏所具意義之能力,或對姓氏可產生理性判斷下之明顯好惡,尚無因姓氏不同而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致有改從母姓之必要;倘日後未成年子女年齡、智識較為成熟後,苟其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其人格發展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或對姓氏可產生理性判斷下之明顯好惡,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其變更姓氏,不至毫無法律途徑可循,聲請人於此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核無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