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邱賢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白龍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由聲請人莊榮兆、邱賢明
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
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
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上無聲請
人即原告莊榮兆、邱賢明二人之簽名或蓋章,起訴之書狀不合程
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