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8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9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然被告多年來對伊多有抱怨,伊因恐與子女分離而不得不忍耐,至111年9月始搬離同住地,兩年多來被告不聞不問。而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一再以原生家庭為重,而將其房屋優先提供予其原生家庭親人使用,以致兩造與子女至96年間、因子女就讀小學才開始一同生活,堪認未有與伊共同經營家庭之自覺;被告對婚姻不忠,遇事即卸責於伊,致伊身心俱疲;又常負氣辭職致收入不穩,不負擔家計,對外還佯稱自己為唯一經濟支柱,致被告親友對伊及子女誤解甚深;兩造最後同住期間,被告除言語暴力外,復毆傷伊,子女尚需輪流守夜以維安全,伊實不堪再忍,遂於111年9月間偕子女搬出如前述,對被告而言,此一婚姻顯無存在必要;是兩造感情早已破裂,兩造分居逾兩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國信託保險箱繳費帳單影本、保單質借影本、原告繳納之家庭支出收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有下開證人證詞為憑:

 1.證人 簡淑芬 即原告之胞姊到庭證述略以:兩造婚後一開始住木柵,但木柵那裡是單人房,不夠住,後來原告回娘家住,且原告和三名子女住在娘家的時間多;原告曾因懷孕不穩請假在家安胎,到出生那天還是伊胞弟與母親半夜開車帶原告去榮總;大約在111年原告突然說要找房子,當時原告變得很瘦,後來伊等才知道原告被打,可能是怕伊等擔心才沒有說,據聞被告動手的時候,三個孩子都在家,還有出來保護原告;每次過年回家期間被告都失業,被告都說是被老闆陷害、同事排擠,所以不幹了,並說等親人幫他找工作,隔年過年又回來,又是同樣狀況,不是一次兩次;後來被告曾於伊胞弟、妹婿的公司任職,因為要出去貼傳單、跑件,被告沒兩三天就喊腰酸背痛、太累;兩造子女都住在伊母親家,伊與母親住隔壁,伊不清楚兩造財務狀況,但孩子要註冊時,伊會提醒原告,原告就請伊幫忙,原告帶孩子住在家裡,總是要補貼生活費,伊也有提醒原告,原告則說當下不方便,有一陣子只有孩子在外婆家,兩造一起去中國工作,原告也無法立刻轉給伊,有時候就慢慢還,還好伊自己有點錢可以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2.證人丙○○即兩造長女到庭證稱:伊等大約是111年9月搬出來,之後就沒再見到被告,伊等不會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在伊等搬離3年內都沒有聯絡,直到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才拼命聯絡伊等,聯絡內容有點像黃鼠狼給雞拜年,因為以往被告態度都很不耐煩,用辱罵的方式與伊等溝通,但後續傳的訊息都是爸爸很愛伊等之類的,可是20幾年來被告都沒有這樣和伊等溝通,也沒有這樣的態度,然後也會在電話裡探聽伊等住哪、在哪工作;伊等與被告互動狀況很糟糕,長久以來被告對伊等都是責罵式教育,還會對伊等動手、在公眾場合罵人;以往在經濟上被告都不會協助支應,甚至伊等還要用自己打工的錢幫被告買晚餐,若沒幫忙買,被告就會生氣,買回來被告也沒有要付錢給伊等的意思,且因為原告忙,伊等自己煮飯,煮完飯若沒有端到被告前面,被告也會生氣;兩造互動很不好,沒有正常夫妻間的尊重,若出去買東西時沒帶錢被告還會吼伊等,伊等不能理解也很傷心為什麼被告這樣對待伊等與母親;被告在家不做家事,吃完的碗丟水槽也不洗,穿完的衣服不洗就算了,還塞在伊等乾淨的衣服裡面,不理解被告的想法;兩造間爭吵是從伊國小就一直發生,有時半夜會聽到原告的尖叫聲,小時候就有看到被告打原告,當時要打113,被告會威脅要把伊等弄死,所以伊等不敢走,111年終於敢搬走是因為胞弟終於成年,伊等才開始找房子,然後又發生被告打人,當時跑出來要阻止時就看到被告拳頭一直揮,所以才說被告打原告是壓垮伊等的最後一根稻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堪認兩造對於子女教育、生活習慣有重大分歧,被告不但未以平等尊重方式對待原告及子女,反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被告經濟不穩,未積極支應家庭開銷,兩造分居至今亦未見被告積極調整或修補與原告之關係,兩造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婚姻徒具其名,任何人均無以維持此等婚姻,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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