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足
(原名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肇事原因之認定上有所違誤,且量刑亦嫌過輕云云。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疏未注意,駕駛計程車駛出路面邊緣,而被害人 林淑玲 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路前狀況而追撞計程車,原判決已敍述甚明。又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被告又自首,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五月,亦屬適當,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係利用右側慢車道超車而肇事云云,請求將本件車禍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因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後追撞前車,後方左側角,應非前車乍行偏右,側撞在右旁之機車,而當時前臨路口紅燈,一般而言,亦鮮有於此情形超車者,亦無被告超車之確實事證,由上述撞擊點觀之,應係被告之車已然變換車道駛於路肩後所發生之追撞,其於後方騎機車之被害人若能盡注意之能事,應非不能避免,本件車禍雙方均有疏忽之處,原判決信無違誤,本院認為無庸再送覆議,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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