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罪後坦白承認,深知悔悟,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希望能讓被告賺錢還銀行之貸款,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