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 林堃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鑑定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林堃因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於訴訟程序中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送交鑑定之聲請,此項訴訟程序之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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