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上訴人雖自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寄藏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但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始為警查獲,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後,原判決依修正後之該條例論處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不知受寄物品為槍彈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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