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店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店鋪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者,以依法律規定,應於不變期間內為訴訟行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誤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主張伊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店鋪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伊上訴,惟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收受相對人之言詞辯論狀繕本,原法院並以該書狀為判決之基礎,伊因而喪失攻擊防禦之機會云云,自與上開規定所稱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不相符合;原法院之訴訟程序縱有抗告人所指之瑕疵,亦屬得否依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權益受損及不服原法院判決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楊鼎章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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