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理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建誠 聲請人乙○○即右聲請人因與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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