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乃告訴人 陳思辰 (原名 陳菁菁 )捏造事實,對聲請人甲○○進行誣告,聲請人從未得知被通緝,自無逃亡之事實。嗣聲請人於通緝到案後,第一審法官以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亦未能詳查,仍認聲請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目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並無逃亡之事實,依「發還刑事保證金須知」,因有其他具保原因消滅者,得聲請發還保證金,爰狀請准許聲請人之請求,能先行發還保證金,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傳拘無著,由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通緝到案後,係由第三人 連敏祥 繳納保證金八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有連敏祥之身分證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連敏祥,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連敏祥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自屬於法不合。況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為事實之調查,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退保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本件縱有退保發還保證金之原因,亦應由繳納保證金之連敏祥,本於上開立法意旨,依法定程序處理。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係就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後,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應否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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