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查聲請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在案,依上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自應向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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