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依旅行社代客戶辦理護照之慣例,隨手在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內代簽名,以符合送件之程序,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且與乙○○僅係昔日同事受託代辦而已,並無所謂共犯關係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乙○○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因上訴人居住於第一審法院所在之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而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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