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0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違規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然無法補正原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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