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在原審為受判決人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刑事判決為聲請,惟該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並非實體確定判決,非可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且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理由,亦無一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定聲請再審事由相符,其聲請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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