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偉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枋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志偉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下稱麻黃)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9月間至同年9月、10月間,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8樓之9(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其友人 吳尚樺 (其幫助製造麻黃之犯行,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確定在案)之住處,依 謝文閔 (其幫助製造麻黃之犯行,亦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確定在案)告知之製毒流程,將其購得之中藥草麻黃節置入壓力鍋加水浸煮方式,製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6所示之麻黃液體,而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及謝文閔位於同棟26樓之11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白志偉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白志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製造麻黃之犯嫌,無非以吳尚樺、謝文閔2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壓力鍋等證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志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吳尚樺、謝文閔,但和謝文閔不熟,係吳尚樺介紹認識的,警方於97年10月31日10時許,在吳尚樺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23號28樓之9租處內所查扣之物,均非伊所有,亦與伊無關,且謝文閔未曾教伊製造麻黃,伊亦不知謝文閔會製造麻黃,伊於97年8月間曾去過吳尚樺上開住處,但後來因為傳播小姐的事與吳尚樺發生爭執,97年9月後就未再去過,亦未再聯絡,是吳尚樺誣陷伊等語。經查:
㈠吳尚樺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路三段323號28樓之9租處內查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壓力鍋內、編號4之塑膠瓶內及編號6之塑膠瓶內,分別經驗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各驗餘淨重1707.3公克、8982.22公克及16239.27公克,並經警於同日在謝文閔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23號26樓之11租處內查扣載有麻黃草生煎法等文字之手抄筆記乙紙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偵查卷之影印卷內之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3347號搜索票影本2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70093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及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可稽,堪認確有上開查獲經過及證物,惟上開查獲過程及證物,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白志偉曾有居住或出入之錄影紀錄等與被告白志偉有關之任何直接關聯,自不足憑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白志偉於吳尚樺、謝文閔於上開時地遭警到場搜索
查獲時,不僅未曾一同在場,且吳尚樺、謝文閔2人分別遭警搜索查獲之現場,亦分別為吳尚樺以其女友 吳孟倫 名義及謝文閔以其友人 林書宏 之女友 賴瑩蕙 名義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三段323號28樓之9、26之11租處2址,此有上開2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偵卷之影卷第103至119頁)可稽,亦均非被告白志偉當時之「新北市○○區○○路○○○巷8之4號5樓」住處,而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7均非在被告白志偉當時住處內所查扣,反均係在吳尚樺上開租處內所查扣,另公訴人所指記載製造麻黃流程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手抄筆記乙紙,更非在被告白志偉身上或其住處內所查扣,而是在謝文閔的上開租處內所查扣,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2份可佐,且查無係被告白志偉書寫等與犯罪有關之直接關聯,是上開手抄筆記等,亦不足憑為被告白志偉有罪之證據。
㈢另關於吳尚樺、謝文閔2人於97年10月31日經警查獲後之歷次供述情節,亦有如下諸多前後不一之處,不可憑採:
⒈吳尚樺原於97年10月31日警詢中供稱麻黃節、麻黃節水及壓
力鍋是謝 小胖 即謝文閔的,是謝文閔從查獲前2個月前開始借伊的住所製作,並跟伊說過1公升的麻黃節水可以賣大概
5萬元左右,伊在查獲前禮拜有要求謝文閔拿走,謝文閔並持有他28樓住所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云云(同上偵查卷影卷第26至29頁),核與其本人其後偵查中、原審98年度訴字第3108號案件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壓力鍋、麻黃節、麻黃節水是之前白(志偉)買來給小胖即謝文閔,因為他知道謝文閔會做安非他命,所以買來請謝文閔教他做安非他命,警詢時供稱麻黃節、麻黃節水是謝文閔的,是白志偉要伊推給謝文閔,實際上是白志偉拿來要謝文閔教他如何作,因為伊很怕白志偉,所以提供場地讓他煮麻黃節水,是白志偉告訴伊一公斤要賣5萬元云云(同上偵卷影卷第128至130、240、241頁、99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4至16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卷第78至80頁、原審卷第62-66頁)不同,顯可合理懷疑其於原審及偵查時供述之真實性。且吳尚樺就本件製毒案,是利害關係人,其為卸責而為上述供述,亦屬罪犯常有之事,而其為上述供述,亦果獲另案以幫助犯認定犯罪,是亦不得以另案之確定判決,認被告白志偉確涉有本案。
⒉謝文閔於97年10月31日警詢之初原供稱扣案之手抄筆記是伊
的(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偵卷影卷第11頁),然於其後之警詢、偵查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3108號案件則改稱扣案之手抄筆記是白志偉(按警詢筆錄記載為「 白智偉 」)給伊的,並稱:麻黃節、麻黃節水、壓力鍋係白志偉所有,因白志偉知道伊之前所犯案件,所以找伊配合,伊說不要再作了,所以告訴白志偉製作毒品方法他就自己製造,且伊當時在通緝,白志偉說如被抓到就算伊的,會給伊生活費,伊只有教白志偉把草放進壓力鍋在水裡煮一煮而已,伊真的不會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伊曾向吳尚樺說做安非他命原料可以賣5萬元云云(同上偵卷影卷第12、13、124、125頁、99年度他字第2993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卷第80至82頁),前後供述並非一致。又其後於99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本件時,謝文閔又改稱伊不知道民生路三段323號28樓之9查到的東西是誰的。伊不認識被告,白志偉的姓名也不是伊自己親眼看到的,他也沒有拿證件給伊看說他就是白志偉,是從旁得知那個人叫做白志偉,伊不能完全確定那個人就叫白志偉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提示97年度偵字第31
299號偵查卷之影印卷第19、20頁謝文閔於警詢指認白志偉照片之指認資料,謝文閔又稱:警察當時給伊看的那張大張照片不太是伊所認識的白志偉,因為年紀有差別,那個白志偉看起來年紀比伊大云云(99年度他字第2993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68、69頁反面、70頁),其供述之可信性,存有高度懷疑,且謝文閔就本件製毒案,是利害關係人,其為卸責而為上述供述,亦屬罪犯常有之事,而其為上述供述,亦果獲另案以幫助犯認定犯罪。則於被告於吳尚樺、謝文閔另案審理中並未受直接審理,且吳尚樺、謝文閔就被告白志偉所涉本案屬利害關係人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另案之確定判決,遽認吳尚樺、謝文閔不利於被告白志偉之供述部分為真,並推認被告確涉有本案。
⒊又就被告白志偉稱其與吳尚樺曾因為傳播小姐的事發生爭執
等情,證人吳尚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請伊幫忙帶小姐,後因沒什麼賺錢,伊不幫被告帶,被告說那個小姐是他的,說伊私下跟那個小姐聯絡,就約伊出去,就6、7個人來押伊,發生爭執的時間大概也就是他們在製造毒品的那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又證人謝文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吳尚樺他們曾經配合工作,好像是八大行業、傳播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在卷,足見被告所辯與吳尚樺之間曾因工作上問題,發生過爭執而存有嫌隙等情,尚非子虛,是證人吳尚樺於警詢及偵審中先後翻異其詞如上,是否意在為自己及謝文閔脫罪?有無挾怨誣指之可能?即非無疑,則於有此種種合理懷疑且吳尚樺、謝文閔二人利害相同且與被告白志偉利害相反之情形下,自不因吳尚樺、謝文閔翻異後之供述有部分一致,即遽採為被告白志偉有罪認定之依據。
⒋本院為期慎重,經被告白志偉同意,就被告本件否認犯行之
供述,為測謊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1月7日以刑鑑字第1000147626號函以:受測人白志偉否認參與製造毒品(本案麻黃鹼),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上述鑑定書(本院卷第35-43頁)在卷可按,此益足憑以徵信吳尚樺、謝文閔不利於被告白志偉之供述部分,實存有合理懷疑,不可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吳尚樺、謝文閔2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證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白志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就被告白志偉是否涉有本件犯嫌,仍存有其他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白志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上認定,雖有部分理由不同,結論仍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尚樺、謝文閔之證述有一致性,原審未予採納不當;原審以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推認被告無製毒動機不當;原審質疑檢察官為何不於案發時一併偵查不當云云,就吳尚樺、謝文閔證述不可採之部分,業經本院說明檢察官上訴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至其餘之上訴理由部分,屬原審之贅述,去除該贅述,仍無礙原審認定之正確性,於無更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嫌之情形下,亦不得僅以原審不合贅述,認定被告有罪,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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