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36號、100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其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其翰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初,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將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林其翰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之方式實施詐騙,致 周翊婷沈芷榆謝宗衛湯蕙禕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匯款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其翰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周翊婷、沈芷榆、謝宗衛、湯蕙禕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翊婷、沈芷榆、謝宗衛、湯蕙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及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毋庸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明,且同法第159條第2項亦規定,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林其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即無適用,是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其翰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翊婷、沈芷榆、謝宗衛、湯蕙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及100年度偵字第22436號卷第6頁至第12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00年9月9日100新字第02510000373號函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為湯蕙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8310號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9頁,100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第10頁至第28頁,及100年度偵字第22436號卷第14頁至第39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其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多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36號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8號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林其翰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36號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28號案)所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沈芷榆、謝宗衛、湯蕙禕實施詐欺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告訴人遭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一│周翊婷│100年8月11日│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0││││17時37分許│下同)│年8月11日17時許,致│││││29,983元│電被害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在││││││設於新竹市○區○○路││││││1段369號之提款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林其翰上││││││開帳戶內。│├──┼───┼──────┼────┼──────────┤│二│沈芷榆│100年8月11日│9,949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0││││17時43分許││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先前電視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2段271號之提││││││款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林其翰上開帳戶內。│││││││├──┼───┼──────┼────┼──────────┤│三│謝宗衛│100年8月11日│18,9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0││││18時2分許││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簽錯付款單││││││據,變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在設於彰化││││││縣○○鎮○○路○段305││││││號之提款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林其翰上開帳戶││││││內。│├──┼───┼──────┼────┼──────────┤│四│湯蕙禕│100年8月11日│14,013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0││││17時57分許││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之付款││││││方式設定錯,必須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在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海││││││山路33號之提款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林其翰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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