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39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受處分人 張國強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國強於民國99年4月26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舉發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於100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BS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國強於99年4月26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牌碼392-CWG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當場為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6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6月9日至100年6月8日,異議人已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68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刑事處罰所無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可資參照。又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故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裁決所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實質上已經刑事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係屬一事二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其法規位階並非法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性質上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異議人張國強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難認允當,又因前開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屬一處分,無從分離,因而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罰異議人張國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行政罰法第23條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及同條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異議人張國強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合算,得抵扣8,240元,是異議人罰鍰部分經合算抵扣後仍應繳納3萬6,760元,原審以異議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實質上已經刑事處罰,遽為異議人罰緩部分不罰,顯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後,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1項揭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4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行政院就本次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表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是本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既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此修正對異議人之權益即無實質上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又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且依同法第4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查受處分人於99年4月26日凌晨1時4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按;又受處分人上開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6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6月9日至100年6月8日,受處分人已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68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惟受處分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機關(構)等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5項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抗告意旨以100年11月23日總統公布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3條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及同條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受處分人張國強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每小時基本工資合算,得抵扣8,240元,是受處分人罰鍰部分經合算抵扣後仍應繳納3萬6,760元云云,雖原處分機關未及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受處分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此部分處分尚有未恰;然原審未詳予究明,即認定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難認允當,又前開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屬同一處分,無從分離,原審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張國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難昭折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審有上揭不妥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