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35、5634號、92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鯨文 綽號「 小朱 」,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新北市○○區○○○段小粗坑小段50之5地號、50之11地號土地(詳細面積及位置均詳如臺北縣〔已改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0月9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1001526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係 黃和年 所有與國有土地,該土地且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作為廢棄物之處理場所,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陳鯨文竟與 朱昭安 (業於91年5月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萬寶、被告黃志強共同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1月28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朱昭安以每台35噸車輛,一車次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予陳鯨文傾倒、堆置廢棄物,陳鯨文即以每車1,000元代價僱用吳萬寶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被告駕駛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所有之AP-629號營業大貨車(被告部分公訴人誤為以每車200元代價僱用),共同自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臺北矽谷」工地載運棄土(該棄土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分類作業處理,而成為一般廢棄物),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從事廢棄物儲存、處理之工作,造成表土破壞,改變原先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0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營業大貨車2部(GX-M26號、AP-629號〔公訴人誤載為AD-629號〕、挖土機1部、收執單(即「土尾單」)5張,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處理廢棄物之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從事第9條第8款廢棄物處理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朱昭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和年、 朱淑貞 之證詞、扣案之營業大貨車0部、土尾單5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90年1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22幀、91年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查獲照片10幀、現場查獲照片10幀、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3日90北府農山字第357229號函、91年7月8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427414號函、91年6月26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294714號函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暨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91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28幀行政院86台內字第5211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等。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其受僱於東展公司,老闆為 楊文章 ,所載運的是砂土,係從新店的建築工地挖地基挖出來的砂土,原來係載運到桃園,後來依老闆指示,才載運到上開土地傾倒,並不知道公司是否可以載運土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係警方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查緝,當場查獲朱昭安及被告、吳萬寶3人在場進行傾倒砂土(詳後述),有環保署91年1月7日環署督字第0910001501號函暨所附督察大隊北區隊90年1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見9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6、9-10頁)在卷為佐。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昭安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駕駛35噸車之司機要填土,在現場指揮砂土要如何填,警方在現場查獲吳萬寶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黃志強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有載運砂土,並請挖土機將這兩台車所載之砂土整平種菜,每台35噸車輛每車次收取1,000元,他向載土來的司機拿土尾單,去向陳鯨文收錢,收錢地點在新店市臺北矽谷工地,扣案之5張單據就是「土尾單」,一張土尾單換取1,000元;他不知道要向那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也沒有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警方會同相關環保人員在場發現傾倒物是廢棄物(包括廢土、廢木屑、廢塑膠、廢磚等),他才知道,但司機載運之廢土是他向「小朱」(陳鯨文)要的(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22-27頁)。證人即朱昭安之姊朱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新店直潭段小粗坑小段50之5地號土地是黃和年向她借錢未還,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給她,黃和年想要賣掉還她錢,但該地雜草叢生、畸零地不平,她就請弟弟朱昭安整地,並種韓國草,看起來比較好看,也好賣;她沒有叫朱昭安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土賺錢(見偵字第4335號卷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沒有請朱昭安拿這塊土地讓別人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5頁);證人黃和年於偵查中證稱:新店直潭段小粗坑小段50之5號土地是他的,抵押給朱淑貞,因向她借錢未還。沒有請朱淑貞找人回填該地,提供土地賺錢(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朱昭安使用這塊地,在上面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朱淑貞及黃和年就朱昭安提供黃和年所有50之5地號土地,供被告、吳萬寶傾倒砂土乙節,核屬相吻,足以採取。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查被告自始即供稱:所載運之廢土係取自「臺北矽谷」工地地下室之砂土等語(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30-31、85-8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鯨文、吳萬寶所述相符(同上卷第7、28-29、84-85、87頁)。被告雖曾供稱:現場有磚塊、水泥塊、木塊、並有燃燒痕跡等語;而現場確有上開廢棄物等情,並有環保署91年1月7日環署督字第0910001501號函附紀錄及現場照片4幀、現場查獲照片22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6號卷第1-6、9-10頁、偵字第4335號卷第39-49頁)。然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係其到達現場時,發現有前揭情況,並非坦承上揭非屬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廢棄物為其等所傾倒(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31頁反面)。同案被告朱昭安於警詢亦陳稱:「(警方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及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在現場發現營建廢棄物〈廢土、廢木屑、廢塑膠、廢磚等〉為何人所有,為何掩埋?)廢土我才知道,其他我不知道。我填土耕作不是掩埋。廢土是向人要的」,於偵查中陳稱:「(〈提示卷附照片3、4、5、6張〉都是廢土廢棄物不是砂土,有何意見?)我未住該處,晚上有人倒在那邊,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24、89頁);且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48頁),僅見被告駕駛之AP-629號營業大貨車傾倒黑色砂土,並未夾雜其他建築廢棄物,被告辯稱其所載運者為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砂土,並非無據。是卷附含有廢塑膠、廢木材及廢鐵等物照片之廢棄物(見同上卷第40-41頁),是否為被告所傾倒,即有可疑。況依扣案之朱昭安所開具之單據5紙(即俗稱土尾單,見同上卷第51-52頁),除其中1紙車號00-000為吳萬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外,另有車號00-000、HP-676、8(或B)E-
217及NQ-706號之車輛,於案發當日載運廢土至現場傾倒,即不能排除前揭不可作為資源利用之廢棄物係被告以外之人所傾倒。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廢棄物為被告所傾倒,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傾倒上開廢棄物之其他人間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行為。至公訴人認被告載運之棄土未依「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進行分類作業處理,而成為一般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所傾倒者係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砂土,已如前述,並未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故並非上開「營建(建築)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中所稱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參以內政部嗣於91年9月17日頒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23日修正後改列為編號七),明確將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且須依該規定分類作業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歸類為「營建混合物」,足見應依開規定分類作業處理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限於「營建混合物」,被告所傾倒者因非屬營建混合物之範疇,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進行分類作業處理,附此敘明。
(三)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違反第10條規定者,須負刑責,同法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查,上開50之5、50之11地號土地分別係黃和年所私有與國有土地,其雖均未同意朱昭安在現場傾倒砂土。惟被告係依雇主楊文章指示前往臺北矽谷工地載運砂土,復依陳鯨文指示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傾倒乙節,已據證人楊文章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70頁),又朱昭安於現場引導傾倒砂土,被告亦無從知悉未經地主黃和年同意;再土地之地號未如房屋設有門牌可以清楚辨認界址,其確因不知朱昭安指示傾倒地點尚及於國有土地,自無從遽論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或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何況,本件於90年11月30日查獲時,依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並無何水土流失情形之記載(見9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第1-8頁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新店分局移送書)。而臺北縣政府固於91年2月20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10072096號函稱,本府前於90年9月2日會同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現場雖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形,初步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見偵字第4335號卷第17頁)。但該函所載,係於90年9月2日至現場勘驗之情形,時間在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90年11月28日至同月30日犯行之前,不能認定該水土流失之情形係被告所導致。再被告被查獲之後,翌年朱昭安另與 吳寶傑周進發 於91年2月10日再被查獲在同址傾倒棄土,當初於被告被查獲之際,既未鑑定有無水土流失之情形,其後又有吳寶傑等第三人之傾倒行為,至今已無從明確區隔及判別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或與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分別係黃和年所有及國有土地,以及被告之行為有導致水土流失致違反水土保持法或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倒廢土有二年之經驗,應明知倒廢土須有棄土證明,足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自承開營業大貨車約2、3年(見原審卷第200頁),且否認明知傾倒廢土須有棄土證明等語,尚難因其有開營業大貨車的經驗即推定其明知傾倒廢土須有棄土證明。況且被告所傾倒之物為砂土,已如前述,亦難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