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林維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華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華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華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華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該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經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等件,而聲報本院備查。為此,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開發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附件所示各項簿冊之保管人,以利保存。
三、經核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