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偉選任辯護人枋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志偉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志偉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下稱麻黃)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9月間至同年9月、10月間,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8樓之
9(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其友人 吳尚樺 (按其幫助製造麻黃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確定在案)之住處,按 謝文閔 (按其幫助製造麻黃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確定在案)告知之製毒流程,將其購得之中藥草麻黃節置入壓力鍋加水浸煮方式,製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6所示之麻黃液體,而於同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及謝文閔位於同棟26樓之11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白志偉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白志偉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白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吳尚樺、謝文閔,但和謝文閔不熟,係吳尚樺介紹認識的,警方於97年10月31日10時許,在吳尚樺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23號28樓之9租處內所查扣之物,均非伊所有,亦與伊無關,且謝文閔未曾教伊製造麻黃,伊亦不知謝文閔會製造麻黃,伊於97年8月間曾去過吳尚樺上開住處,但後來因為傳播小姐的事與吳尚樺發生爭執,97年9月後就未再去過,亦未再聯絡,是吳尚樺誣陷伊等語。經查:
㈠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製造麻黃之犯嫌,無非係以
吳尚樺、謝文閔2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為其僅有之論據。
㈡吳尚樺於9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其當時位在新北
市○○區○○路三段323號28樓之9租處內查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壓力鍋內、編號4之塑膠瓶內及編號6之塑膠瓶內,分別經驗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各驗餘淨重1707.3公克、8982.22公克及1623
9.27公克,並經警於同日在謝文閔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23號26樓之11租處內查扣載有麻黃草生煎法等文字之手抄筆記乙紙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偵查卷之影印卷內之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347號搜索票影本2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70093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及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可稽。
㈢被告白志偉於吳尚樺、謝文閔於上開時地遭警到場搜索查獲
時,不僅未曾一同在場,且吳尚樺、謝文閔2人分別遭警搜索查獲之現場,亦分別為吳尚樺以其女友 吳孟倫 名義及謝文閔以其友人 林書宏 之女友 賴瑩蕙 名義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三段323號28樓之9、26之11租處2址,此有上開2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份(見同上偵查卷之影印卷第
103至119頁)可稽,亦均非被告白志偉當時之「新北市○○區○○路○○○巷8之4號5樓」住處,而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7均非在被告白志偉當時住處內所查扣,反均係在吳尚樺上開租處內所查扣,另公訴人所指記載製造麻黃流程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手抄筆記乙紙,更非在被告白志偉身上或其住處內所查扣,而是在謝文閔的上開租處內所查扣,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2份可佐,難以遽認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白志偉有何關聯。
㈣至於吳尚樺、謝文閔2人於97年10月31日經警查獲後之歷次供述情節,亦有如下諸多前後不一之處:
⒈吳尚樺原於97年10月31日警詢中供稱麻黃節、麻黃節水及壓
力鍋是謝 小胖 即謝文閔的,是謝文閔從查獲前2個月前開始借伊的住所製作,並跟伊說過1公升的麻黃節水可以賣大概
5萬元左右,伊在查獲前禮拜有要求謝文閔拿走,謝文閔並持有他28樓住所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之影印卷第26至29頁),核與其本人後於偵查中、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8號案件及本件審理時改稱壓力鍋、麻黃節、麻黃節水是之前白(志偉)買來給小胖即謝文閔,因為他知道謝文閔會做安非他命,所以買來請謝文閔教他做安非他命,警詢時供稱麻黃節、麻黃節水是謝文閔的,是白志偉要伊推給謝文閔,實際上是白志偉拿來要謝文閔教他如何作,因為伊很怕白志偉,所以提供場地讓他煮麻黃節水,是白志偉告訴伊一公斤要賣5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之影印卷第128至130、240、2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93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卷第78至80頁、本院本件審理卷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11頁)不同,已有未合。
⒉謝文閔於97年10月31日警詢之初原供稱扣案之手抄筆記是伊
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偵查卷之影印卷第11頁),然於其後之警詢、偵查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8號案件則改稱扣案之手抄筆記是白志偉(按警詢筆錄記載為「 白智偉 」)給伊的,並稱:麻黃節、麻黃節水、壓力鍋係白志偉所有,因白志偉知道伊之前所犯案件,所以找伊配合,伊說不要再作了,所以告訴白志偉製作毒品方法他就自己製造,且伊當時在通緝,白志偉說如被抓到就算伊的,會給伊生活費,伊只有教白志偉把草放進壓力鍋在水裡煮一煮而已,伊真的不會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伊曾向吳尚樺說做安非他命原料可以賣5萬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偵查卷之影印卷第12、13、
124、125頁、99年度他字第2993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8號卷第80至82頁),前後供述並非一致。
又謝文閔於檢察官其後於99年5月12日偵訊及本院本件審理時又改稱伊不知道民生路三段323號28樓之9查到的東西是誰的。伊不認識被告,白志偉的姓名也不是伊自己親眼看到的,他也沒有拿證件給伊看說他就是白志偉,是從旁得知那個人叫做白志偉,伊不能完全確定那個人就叫白志偉云云。經檢察官當庭提示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偵查卷之影印卷第
19、20頁謝文閔於警詢指認白志偉照片之指認資料,謝文閔又稱:警察當時給伊看的那張大張照片不太是伊所認識的白志偉,因為年紀有差別,那個白志偉看起來年紀比 伊大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993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本件審理卷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15、
18、19頁),其供述之可信性在在均有可疑。⒊又就被告白志偉稱其與吳尚樺曾因為傳播小姐的事發生爭執
乙節,經查證人吳尚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請伊幫忙帶小姐,後因沒什麼賺錢,伊不幫被告帶,被告說那個小姐是他的,說伊私下跟那個小姐聯絡,就約伊出去,就6、7個人來押伊,發生爭執的時間大概也就是他們在製造毒品的那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又證人謝文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吳尚樺他們曾經配合工作,好像是八大行業、傳播等語(見本院卷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8頁)在卷,足見被告與吳尚樺之間於97年10月31日即吳尚樺、謝文閔2人遭警查獲前之那段時間內,確曾因其間工作上問題,發生過爭執而存有嫌隙,是證人吳尚樺於警詢及偵審中先後翻異其詞(見上開理由欄三、⒈所述),是否意在為自己及謝文閔脫罪?有無挾怨誣指之可能?容非無疑。
⒋再者,經查核被告白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後,其
未曾有過因施用毒品而遭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而吳尚樺於97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處分不起訴在案,謝文閔則先後於87、97年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遭判刑及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處分不起訴,更於97年間曾因以上開同一方法製造麻黃之犯行,而於97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1段50之9號住處內遭警查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後經謝文閔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吳尚樺、謝文閔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是揆諸上述,被告白志偉應無於上開時間,在吳尚樺當時租處內,以上開方法製造麻黃之動機及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憑吳尚樺、謝文閔2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白志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謝文閔於97年10月31日遭警查獲後,即已於警詢中明確指出「白志偉」之照片及相關年籍資料,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99號偵查卷之影印卷第19、20頁),惟竟遲至99年6月8日始第1次傳喚被告白志偉本人到庭訊問,不僅相隔已逾1年半之久,復未於97年10月31日查獲吳尚樺、謝文閔時,進行被告白志偉是否確有涉及本案之相關作為(如採驗壓力鍋等上有無被告遺留指紋等),於事後僅憑吳尚樺、謝文閔2人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即指被告白志偉涉有本件上開犯行,尚嫌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白志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