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振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9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振烘原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巿,現已改制,下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宏成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負責人(民國99年4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 林國鴻 ),平日從事房子修建、水電重新裝潢,並需駕駛宏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勘查工程工地,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其明知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99年3月29日凌晨2時45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宏成公司員工 鍾宇軒樊亮佑 ,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某處漏水工程工地勘查後,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行駛,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而以時速1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詎其為躲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 吳東昇林永峰 (均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攔阻取締,乃超越同向前方由 連仁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下臺北○○○區○○○路○道,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區○○○路與舊宗路交岔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依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避免遭前開員警追緝,而於速限50公里該路段,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直接撞擊由 黃伯雄 所駕駛,沿臺北○○○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致黃伯雄人車倒地,受有額部右側挫傷、右側頭部挫裂創傷、右大腿部挫裂創傷及骨折、右臀、右膝、右小腿外側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黃伯雄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5時5分許不治死亡。詎簡振烘明知已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未停車查看,未對黃伯雄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離現場,惟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連同車牌因撞擊而掉落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其將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臺北○○○區○○路○○○巷私人停車格內。嗣簡振烘於同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到案說明。
二、案經黃伯雄之配偶 黃焱華 、黃伯雄之父 黃瑞慶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簡振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振烘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連仁智、林永峰、吳東昇、鍾宇軒、樊亮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99年度相字第23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6頁、第63-65頁、第85-86頁、第87頁;99年度偵字58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1頁、第21-2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0年2月11日北監駕字第1000004349號函、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轄內黃伯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採自5621-SA車號內之中央扶手處之檳榔渣、煙蒂,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被告所駕駛之5621-SA之車牌掉落之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汽車、機車車籍明細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21、22、18-20、23、17、25-34、38-60、35-36、24頁;99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第46、47-48、49、31頁;99年度調偵字第499號卷第10-23、31-33頁;偵字卷第25-26頁;原審交訴字卷第33-38頁)。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逃避警方之攔檢,而於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猶闖紅燈行駛,且疏未注意左、右方行車動態,即以高速80至90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以致撞擊左方遵行之被害人黃伯雄,致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黃伯雄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部右側挫傷、右側頭部挫裂創傷、右大腿部挫裂創傷及骨折、右臀、右膝、右小腿外側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99年3月29日5時5分許不治而死亡,亦有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0、11、68、96-105、62、13-14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伯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宏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房子修建、水電重新裝潢,當時被告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去瑞芳看個抓漏水工程,而上開自小客車是登記宏成公司名義,由被告使用,公司業務有需要就會開這台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227號卷第9-10頁、99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卷第21頁),而上開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屬宏成水電公司名義,亦有汽車車主證號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誤載為過失致死罪,惟公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已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3頁、24頁)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其竟仍因業務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此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闖紅燈、又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甚嚴重,及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對上開事實坦認犯行,且被告於肇事逃逸犯案後於當日即自動到案說明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案件移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可憑,且於原審之審理程序先後籌得新臺幣(下同)121萬元(被告給黃伯雄上香時給付11萬元、99年11月25日原審審查庭開庭給付10萬元、原審100年3月25日開庭、100年6月30日開庭、100年
8月5日開庭依序給付50萬元、30萬元、20萬元)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子女,其犯後態度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論以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稱:伊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其犯罪之手段並非重大,對社會所生之危險損害亦非重大,而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之刑度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已非首次,此次又無照於高速公路上以1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僅為逃避警方攔檢及後續之行政裁罰,即不顧往來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高速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以高速與警車競逐,因此肇事,致使無辜之被害人英年早逝,而其肇事後竟又逃逸,經警循線查獲時,雖見被害人家庭破碎,家中僅餘孤寡,幼女甚至未及3歲,仍不悔過,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初,猶繼續否認、脫產、捏詞卸責,直至避無可避,才願賠償,顯見被告僅係為脫免重罰,始願認罪賠償,實則並無絲毫悔意,自不宜輕縱。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有未符,除無法矯治被告之偏差觀念及行為外,更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傷痛。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時既已說明係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前揭各情,執此,前揭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輕判被告等情,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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