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妲妮芙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744、631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妲妮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妲妮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以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在該通訊軟體自稱「安心借款」帳戶之使用人,再依該人指示至嘉義市○○路某7-11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林芝安 」之成年人,嗣取得鄭妲妮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 吳亮宜 於106年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接獲自稱六福村網路售票系統男性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吳亮宜先前至該網站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旅遊券交易,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會重複扣款3次,必須取消設定,隨後玉山銀行人員將會協助處理, 嗣有 自稱玉山銀行女性服務人員電話聯繫吳亮宜,表示會協助解除扣款設定,指示吳亮宜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操作,致吳亮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澎湖縣○○市○○路○○號土地銀行操作提款機,於106年1月7日晚間7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原審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至鄭妲妮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㈡、 陳怡君 於106年1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接獲自稱係陳怡君於YAHOO拍賣上購買衣物之賣家電話,向其謊稱先前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12次,隨後會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未久陳怡君接獲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電話,指示其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按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陳怡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至鄭妲妮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㈢、 楊巧鈴 於106年1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接獲自稱金石堂網路購物人員之男性成年人電話,向其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楊巧鈴銀行帳戶將遭連續扣款18期,要楊巧鈴至附近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致楊巧鈴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27,985元至鄭妲妮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吳亮宜、陳怡君、楊巧鈴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亮宜、陳怡君、楊巧鈴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被害人吳亮宜、陳怡君、楊巧鈴匯款入被告帳戶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辦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存提紀錄單,被害人吳亮宜、陳怡君、楊巧鈴受騙後向警局報案之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24頁、第30頁、第35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3頁、第106頁),被告對於將所申設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經過情形,亦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427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第98頁、第104頁),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將所申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吳亮宜等三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提款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行騙之人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行騙之人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於上訴中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106年度偵字第4744、6314號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陳怡君、楊巧鈴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三名被害人進行詐欺犯罪,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陳怡君、楊巧鈴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理,洵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未當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獲取金錢,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三名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合計8萬餘元,損害金額不低,且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否認交付帳戶資料,事後取得他人給付之報酬,亦未查得被告曾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堪信被告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為五專肄業,智識程度不低,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與親戚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吳亮宜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陳怡君則表示希望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告訴人楊巧鈴則未表示意見,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亦可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查被告學歷不低,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年輕力壯,有良好謀生能力,竟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又不願向家人先行借貸,即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騙而有金錢損失,被害人亦達三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除被害人吳亮宜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外,被告並未獲得另二名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被告自承取得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原承諾無息借貸其2,000元,但事後並未依約交付款項,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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