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廠飲用保力達、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廠飲用保力達、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20號被告陳志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106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廠飲用保力達、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振興路口處,因行車漂浮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陳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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