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塏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塏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牛塏曄竊盜所得之 曼秀雷敦 藥用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業據被害人 陳政義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後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已與被害人陳政義以65
0元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原物,仍已就實際價值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10548號被告牛塏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塏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政義所管領之曼秀雷敦藥用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衣服口袋,僅結帳1包香菸,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00-NZ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政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牛塏曄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上開護唇膏1條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非故意竊取護唇膏,不知悉為何將護唇膏放入口袋內,伊係結帳時忘記取出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上開便利商店,立即走至放置護唇膏之商品架前,拿取上開護唇膏1條,隨即走至櫃檯,並將護唇膏放入其衣服口袋內,再向該便利商店店員購買香菸1包等情,除據被告陳稱明確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則被告豈會忘記已拿取護唇膏1條,並放入口袋之情事,而未同時結帳付款?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政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照片、牌照號碼310-NZG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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