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蘭 相對人 吳蔡淑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占抗告人資本總額百分之7以上,抗告人於104年減資後,相對人仍持有抗告人公司總股數百分之7以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超過百分之3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以來,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股東會經相對人承認,亦未將上開議案決議分發給相對人,且抗告人於102年間出售公司土地資產7筆,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亦未詳實交代價金流向,104年辦理減資修改章程亦未確實召開股東會,是抗告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致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抗告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
二、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如下:㈠本件抗告人為一家族企業,股東由三兄弟及其配偶、子女所
組成,相關董事會、股東會均依規定召開,相關表冊均齊備,並無缺漏或不法,且兄弟間均無爭執,查相對人平時均委由其配偶(即三兄弟之一)參與公司之相關業務,兄弟間既無爭議,相對人憑空揣測,徒惹爭議。且相對人前於106年就同一事項提出聲請,經抗告人會同會計師出面說明後,取得相對人之理解與承認,於107年1月間撤回鈞院106年度司字第41號案件之聲請,此有撤回狀在卷足稽。竟隨即於同年2月又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無必要性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又抗告人於原審陳明願視相對人之要求,於合理合法之範圍內配合提供相關帳目、表冊供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專業人員查核,以杜爭議,避免花費高額之費用,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損及其他股東權益之必要,原裁定未予斟酌,遽予准許,應有未合。
㈡次查,相對人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7年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云云。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為5年,相對人聲請自97年起查核,顯已逾前開保存期限,且觀諸原審聲請狀內容所載,相對人主要爭執應為102年出售土地及104年減資等相關情事,是抗告人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應依102年以後為檢查範圍,較為適當,原裁定未予斟酌,尚有未合。
㈢原裁定固選任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 陳榮朝 會計師為檢
查人,抗告人就被選任人之資歷及公正性並無異議,然該員係前案所函詢推薦,時至今日業已2月有餘,被選任人之狀況與意願有無改變?是否另有推薦他案之情形?應有了解之必要。原審均未斟酌,遽以選任另案推薦之檢查人,是否合宜?為此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均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時,均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東合法要件。
㈢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於106年間曾提出聲請,抗告人已配合
會同會計師對相對人說明,且願意配合提供相關帳冊供查核,無再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既為公司股東,依法即得行使股東權益,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共益性質之股東權,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相對人雖曾撤回聲請,然相對人既又依法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法院即須依法裁定,抗告人以上開理由陳稱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之意見,尚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辯稱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之
保存期限為5年,相對人聲請自97年起查核,顯已逾前開保存期限應就102年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檢查範圍,較為適當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故應永久保存或未結會計事項之會計憑證,並不受5年保存期限之限制,且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依法至少需保存10年。而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亦不僅限於普通之會計憑證,是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自9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妥,抗告人執前詞抗辯,尚屬無據。
㈤至抗告人陳稱被選任人陳榮朝會計師之狀況與意願有無改變
應有了解之必要云云。查該會計師業於107年4月3日以特檢字第1號發函通知抗告人準備檢查項目,並副知本院乙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司字卷第71至73頁),其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自明,抗告人前揭抗辯,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之聲請,選派陳榮朝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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