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謝瑞穗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東洋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8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林德昇律師為清算人,業據被告提出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經濟部106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10633381860號函及本院民事庭106年7月10日嘉院國民理106司司字第19號通知附卷可稽,被告亦已提出聲明承受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393元,及自106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39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69年7月20日起任職於東伶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9年6月20日解散,下稱東伶針織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因東伶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東洋所有,乃屬關係企業,是原告於74年8月15日從東伶針織公司被調職至被告公司,為同一集團體下關係企業間之調動,且原告被調至被告公司後,繼續在百貨公司專櫃從事販售服飾工作。嗣原告符合法定自願退休要件,於106年2月28日辦理退休。查原告於106年2月28日退休時,服務年資已滿36年,而被告公司係於76年3月15日始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則自97年5月3日起選擇勞動基準新制,故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69年7月2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1,549,032元。詎料,被告公司對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乙情,不僅置之未理,且於106年5月5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因故無法給付退休金,事後亦拒不給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茲就退休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6年2月28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工資為106年
2月份29,257元、106年1月份為30,952元、105年12月份為60,620元、105年11月份為26,665元、105年10月份為34,065元、105年9月份為34,584元,故原告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36,024元【(29,257+30,952+60,620+26,665+34,065)÷6=36,024】。
2.另原告於69年7月20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自69年7月20日至84年7月20日,每年計算
2個基數,共計15年即為30個基數。再自84年7月20日計算至94年6月30日勞基法新制施行時,每年1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個基數,共計10個基數。此外,原告於94年6月30日勞基法新制施行後直至97年4月30日始改為新制,上開適用舊制期間尚有2年10個月,以每年1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個基數為計,共計3個基數。故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數合計為43個基數。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549,032元【36,024×43=1,549,032】。
㈡、次查,被告公司外勤專櫃人員須知規定,每年特休假為7日,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已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30日止,即原告於退休前被告公司得每年給予特休假30日。本件原告退休前5年即101年至
10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均應要有特休假30日,然被告公司均僅給予特休假7日,則本件原告退休前5年,每年均有未休日數23日,是被告公司應將每年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補發予原告。而原告101年度至105年度平均每日薪資如附表所示,故被告應補原告退休前5年之特休未休薪資147,361元【(1,340×23)+(1,262×23)+(1,271×23)+(1,302×23)+(1,232×23)=147,361】。
㈢、對被告答辯如下:就特休未休之薪資,原告同意每日薪資以812元計,退休前5年特休未休薪資總額為93,380元。然被告主張特休未休之上班日,其有給付業績獎金云云。然所謂業績獎金係勞務對價,而特休假係給予勞工休息之性質,兩者不同,故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393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退休金基數43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36,024元,沒有意見。
㈡、另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薪資部分,被告同意每日薪資以812元計算,退休前5年之特休未休薪資總金額為93,380元,然被告不同意給付此部分特休未休之薪資。經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其退休前5年每年各應有30日特休假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係經兩造約定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雙方權利義務依據,該須知有規定特休假為7日,給薪狀況為全薪,而另外原告特休未休之上班日,被告公司已經有給付其業績獎金,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特休未休之薪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69年7月20日起任職於東伶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9年6月20日解散,下稱東伶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因東伶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東洋所有,乃屬關係企業,是原告於74年8月15日從東伶公司被調職至被告公司,為同一集團體下關係企業間之調動,且原告被調至被告公司後,繼續在百貨公司專櫃從事販售服飾工作。嗣原告符合法定自願退休要件,於106年2月28日辦理退休等情,原告員工退休申請書、員工退休申請之薪資狀況表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又原告於106年2月28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工資為106年2月份29,257元、106年1月份為30,952元、105年12月份為60,620元、105年11月份為26,665元、105年10月份為34,065元、105年9月份為34,584元,故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6,024元【計算式:(29,257+30,952+60,620+26,665+34,065+34,584)÷6=36,024】,此有原告105年
1月至106年2月薪資單影本14紙、專櫃人員獎金明細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9-43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經查,原告於69年7月20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69年7月20日至84年7月20日,每年計算2個基數,共計15年即為30個基數。再自84年7月20日計算至94年6月30日勞基法新制施行時,每年1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個基數,共計10個基數。此外,原告於94年6月30日勞基法新制施行後直至97年4月30日始改為新制,上開適用舊制期間尚有2年10個月,以每年1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個基數為計,共計3個基數。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數合計為43個基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合計為1,549,032元【計算式:36,024×43=1,549,032】。
三、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已達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30日止,即原告於退休前被告公司得每年給予特休假30日。本件原告退休前5年即10
1年至10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均應要有特休假30日,然被告公司均僅給予特休假7日,則本件原告退休前
5年,每年均有未休日數23日,是被告公司應將每年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補發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係經兩造約定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雙方權利義務依據,該須知有規定特休假為7日,給薪狀況為全薪,而另外原告特休未休之上班日,被告公司已經有給付其業績獎金,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特休未休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惟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報請主管機關就其所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核備,即不符前揭規定,則被告給予員工之特別休假日數不符合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應依法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工作已達十年以上,原告退休前5年即101年至106年,依上開規定,每年均應有特休假30日。然被告公司均僅給予特休假7天,故原告退休前5年,每年均有未休假23日。又兩造均同意以日薪812元為計算特休未休之基準(見本院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假之工資合計為93,380元。【計算式:(812×23×5=93,38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549,032元及特休未休假之工資93,380元,合計為1,642,4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年分│年度總薪資(新台幣)│平均日薪(新台幣)│││││├───┼───────────────┼────────────┤│101│482,296元│1,340元【482,296÷12÷30│││【37,476+37,952+35,213+39,3│=1,340】│││51+45,662+38,564+44,602+31││││,875+35,636+32,803+28,964+││││74,198=482,296】││├───┼───────────────┼────────────┤│102│454,361元│1,262元【454,361÷12÷30│││【35,288+29,287+35,598+33,2│=1,262】│││74+41,889+40,672+37,155+35││││,858+33,744+28,985+44,290+││││58,321=454,361】││├───┼───────────────┼────────────┤│103│457,603元│1,271元【457,603÷12÷30│││【39,286+32,771+29,687+46,3│=1,271】│││96+39,316+35,602+35,088+37││││,892+35,957+27,725+28,042+││││69,841=457,603】││├───┼───────────────┼────────────┤│104│468,578元│1,302元【468,578÷12÷30│││【43,439+35,914+31,347+38,3│=1,302】│││08+44,159+40,492+34,515+34││││,207+37,802+33,823+29,149+││││65,423=468,578】││├───┼───────────────┼────────────┤│105│443,620元│1,232元【443,620÷12÷30│││【36,240+32,010+32,918+40,8│=1,232】│││49+35,400+34,962+39,122+36││││,185+34,584+34,065+26,665+││││60,620=443,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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