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楊惠喻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被告魔術盒子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原名魔術盒子餐飲行
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涉訟,而兩造就本件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委任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可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雖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本院就本件既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即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