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妲妮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75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妲妮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因誤信網路借款話術,於可預見出借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將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帳戶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及密碼。另考量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電話紀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上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且審酌被告當時提供詐騙集團提款卡、密碼之動機,係誤信借款話術,因而在可預見詐騙集團將用作詐騙帳戶之情形下,方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之情狀,非無可恕之處。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情節,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緩刑2年,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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