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婷芳 相對人 陳素
陳耀平陳節女陳月女 吳秀霞 陳劍龍 陳渝萍 陳詠晴 陳冠蓁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 陳素女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惠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陳耀平、 吳陳節女邱陳月女 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陳劍龍、吳秀霞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陳素女)負擔30%,被告陳劍龍負擔37%,被告林惠玲負擔9%,餘由原告(即陳素女)及林惠玲以外之被告(即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陳素女)負擔百分之38,上訴人林惠玲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陳素女)、上訴人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綉燕┌─────────────────────────────────┐│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4年9月25日原告陳素女││(關於遺產總額為7837萬│149,984元│預納。││4772元,原告陳素女應繼││2、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0││分為1/5,故原告因遺產││號分割遺產事件卷(一)││分割所受利益額為1567萬││第7頁。││4954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07年7月23日上訴人陳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訴│78,571元│女預納。││訟標的價額518萬8900元││2、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其中就陳劍龍部分為││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分割││500萬元,另就林惠玲部││遺產事件卷(一)第3頁。││分為18萬89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107年8月2日上訴人陳婷芳││(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511,152元│預納。││合計應繼分1/5及因遺產││2、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分割所受利益為1236萬││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分割││3840元、上訴人因侵權行││遺產事件卷(一)第37頁││為損害賠償受敗訴判決金││。││額為2471萬8000元)│││├───────────┼───────┼─────────────┤│合計│739,707元│陳素女預納共為228,555元;││││陳婷芳預納共為511,152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壹、本案訴訟費用:││一、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判費:││(一)陳素女應負擔部分:281,089元(計算式:739707×38/100=281089)││(二)林惠玲應負擔部分:73,970元(計算式:739707×10/100=73970)││二、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裁判費:(000000-000000-00000=384648)││(一)陳素女、陳耀平、吳陳節女、邱陳月女應負擔部分各為76,930元││(計算式:384648×1/5=76930)││(二)陳劍龍、陳婷芳、吳秀霞應負擔部分各為19,232元││(計算式:384648×1/20=19232)││(三)陳渝萍、陳詠晴、陳冠蓁應負擔部分各為6,410元││(計算式:384648×1/60=6410)││貳、每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一、陳素女:358,019元(計算式:281089+76930=358019)││二、林惠玲:73,970元││三、陳耀平:76,930元││四、吳陳節女:76,930元││五、邱陳月女:76,930元││六、陳劍龍:19,232元││七、陳婷芳:19,232元││八、吳秀霞:19,232元││九、陳渝萍:6,410元││十、陳詠晴:6,410元││十一、陳冠蓁:6,410元││參、總結:││一、相對人陳素女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8,019元,扣除相對人陳素女先││前已墊付訴訟費用額228,555元(計算式:149984+78571=228555),││相對人陳素女尚應向聲請人陳婷芳給付129,464元。(計算式:358019-││228555=129464)││二、除相對人陳素女外,其餘相對人等均應向陳婷芳給付如上開項目貳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附表二:(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素女│1/5│├────┼─────┤│陳耀平│1/5│├────┼─────┤│吳陳節女│1/5│├────┼─────┤│邱陳月女│1/5│├────┼─────┤│陳劍龍│1/20│├────┼─────┤│陳婷芳│1/20│├────┼─────┤│吳秀霞│1/20│├────┼─────┤│陳渝萍│1/60│├────┼─────┤│陳詠晴│1/60│├────┼─────┤│陳冠蓁│1/6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