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中金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07號、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玉嫃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前因瀏覽臉書社團「台中工作機會」中由不詳姓名年籍、臉書帳號「 陳宏斌 」之人所刊登之徵人兼職廣告,並依其上兼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年籍姓名、LINE暱稱「 郁涵 呀」之人聯繫,「郁涵呀」自稱為「國泰證券」人員,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所屬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10日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對價,王玉嫃依上揭情節,堪以得知可能是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風險,為圖收取高額租金,仍同意出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郁涵呀」指示變更後,並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之統一超商,將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郁涵呀」所指定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此方式容任「郁涵呀」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郁涵呀」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 陳薇 、 孫秋燕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陳薇 、孫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見上開臉書廣告,經與「郁涵呀」連繫後,得知出租金融帳戶,每一帳戶1期(10日)可獲得11,000元之報酬,遂依「郁涵呀」指示將其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變更密碼後,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同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予「郁涵呀」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尋找代工之工作,對方表示先將存簿寄出再來討論,伊不疑有他,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郁涵呀」所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1.被告因見上開臉書廣告,經與「郁涵呀」連繫後,得知出租金融帳戶每一帳戶每期(10日)可獲得11,000元之報酬,其乃於109年5月12日某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之統一超商,依「郁涵呀」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郁涵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見偵9508號卷第22、23、92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508號卷第35頁,偵9507號卷第44頁)、被告所提供其與「郁涵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507號卷第74至81頁)及寄送包裹翻拍照片(見偵9507號卷第73頁)在卷可稽。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確遭施行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郁涵呀」及同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為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過遊藝場、服務業等語(見偵9508號卷第92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會對上情毫無認識,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怎有不需勞動,僅需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10日達11,000元之高額報酬之工作?復對照被告與「郁涵呀」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尚曾以「會變警示帳戶?」、「真的可以信任?」之訊息詢問「郁涵呀」(見偵9508號卷第64、65頁),顯見被告對於只要出租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每10日11,000元報酬,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況被告與「郁涵呀」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郁涵呀」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足認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集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上開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其主觀上應可認識該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對行騙之人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對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尋找工作,不疑有他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惟「郁涵呀」於上開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只要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就可獲得每10日高達11,000元之報酬,被告應可判斷明顯不合常理,有如前述,況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絕無因此即信以為真而交付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理,又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以公司名義申請專用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支付高額報酬委由欠缺信賴基礎之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之必要,僅徒增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故被告可預見此工作內容存有非法疑慮,仍未予以究明或自行查證,深入瞭解租借帳戶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以釋疑下,為圖賺取高額報酬,即依「郁涵呀」指示變更密碼並貿然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毫不相識之人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送前開郵局及彰化帳戶之一行為,雖使他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前述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9508號卷第92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犯後仍未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9508號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無收到報酬等語(見偵9508號卷第92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孫秋燕│取得被告右列帳戶之成│被告彰化銀行帳號│1、證人即告訴人孫秋燕││││年人或其同夥於109年5│0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月13日12時7分許,假│00號帳戶│偵9507號卷第25、26││││冒孫秋燕之友人以LINE││頁)││││暱稱「陳秘書 明毅 」與││2、告訴人孫秋燕報案資││││孫秋燕聯絡,佯稱需要││料:││││購買法拍土地急需用錢││(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云云,致孫秋燕陷於錯││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時52分許,臨櫃匯款25││示簡便格式表(見││││萬元至右列被告之彰化││偵9507號卷第59頁││││銀行帳戶。││)││││││(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507號卷第││││││55、56頁)││││││(3)孫秋燕與「陳秘書││││││明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507號││││││卷第63至67頁)││││││3、彰化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月25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507號卷第27至││││││36頁)│├──┼─────┼──────────┼────────┼───────────┤│2│張陳薇│取得被告右列帳戶之成│被告郵局帳號700│1、證人即被害人張陳薇││││年人或其同夥於109年5│-000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月13日9時許,假冒張│號帳戶│偵9508號卷第25、26││││陳薇之孫子「 廖家茹 」││頁)││││以LINE與張陳薇聯絡,││2、告訴人張陳薇報案資││││佯稱因為從事網購,貸││料:││││款短缺急需資金云云,││(1)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 ││││致張陳薇陷於錯誤,遂││分局林內分駐所受││││依指示於同日10時22分││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三聯單、受理詐││││右列被告之郵局帳戶。││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5││││││08號卷第45、47、││││││51頁)││││││(2)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508號卷第││││││49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508││││││號卷第53頁)││││││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508號││││││卷第27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