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告 陳溪河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水溝設施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1元。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9,6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年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3,2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9,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46.21平方公尺(面積、範圍以實測為準)之溝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補充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大里地政鑑測日期11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溝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更正,並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辦理霧峰地區公共排水事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土地上興建大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後進行現場會勘,被告雖確認系爭溝渠位在系爭土地上,然表示系爭溝渠供不特定民眾排水使用,存在年代久遠,已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又系爭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3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該土地西側端與乾溪大排水溝相連,系爭溝渠原坐落232地號土地上,僅於延伸至系爭土地東側時,突往北偏移而橫跨系爭土地南側,致無權占用部分土地。
㈡、原告雖向被告申請將溝渠改道至232地號土地,232地號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亦同意系爭溝渠改道至232地號土地得辦理無償撥用,然被告卻以232地號土地遭人設置鐵皮棚架,要求原告先與行為人協調拆除,始辦理土地撥用及水道改道,既原告非232地號土地所有人,何有權利要求拆除鐵皮棚架,被告不啻找藉口駁回或拖延原告之申請;被告辦理市區排水事務,原可將系爭溝渠設置在232地號土地,其捨此不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稱具公共地役關係,惟並無依據,所辯無非推託卸責之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溝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失,爰依民法179條規定,並參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依占用之面積,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計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6,115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160元×46.21平方公尺×10%×5=96,115元,嗣於110年5月10日以陳報狀改稱為8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支付19,223元(嗣於110年5月10日改稱為13,728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溝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22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溝渠流經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早期為當地農田灌溉、排水設施,因有利於兩岸土地之灌溉排水,原告等土地所有人並無爭議阻止興建之情事,並施作砌石護岸,其後再逐漸修築為水泥護岸。而系爭溝渠因時代變遷,已隨都市發展而轉為臺中市霧峰區之重要排水設施,客觀上仍有繼續供作公用之必要,應認系爭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土地雖屬原告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之目的,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溝渠及返還土地,應無理由。縱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鑑於被告申請撥用國有土地及系爭溝渠改道施工等,需耗費相當時日始能完成,故應酌定履行期間為3年。
㈡、又因前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應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應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理由,因系爭溝渠設置目的並非為被告私利,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數額,顯然過高,應以5%計算為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作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現況為被告所管理之市區排水溝渠(即系爭溝渠)所占用。
㈢、系爭溝渠水泥護岸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興建。
㈣、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第23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㈤、對於兩造所提出函文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系爭溝渠於104年8月24日以前就已設置。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其上設置有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原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興建,現由被告管理,原告曾於108年2月22日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遭系爭溝渠占用,經被告會同至系爭土地勘查後,通知原告倘有水路改道需求,請依規檢具相關資料逕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申請,復於109年7月14日對於原告108年9月30日之申請,回覆稱原告申請自費水路改道至232地號有土地上,請原告先行與行為人協調拆除土地搭設鐵皮棚架後,再由被告協助逕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撥用事宜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232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8年3月7日108年4月15日、109年7月14日函、108年4月1日會勘紀錄、改道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23-27、43、39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會同大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南側有系爭溝渠坐落,系爭溝渠最後匯入大排水溝,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37頁),且經大里地政繪製附圖為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溝渠,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溝渠,訴請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惟辯稱系爭溝渠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等語。惟按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於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雖亦有其適用,惟私有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時,所有權人對於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有之財產利益,上開要件之認定,自應予嚴格認定。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系爭溝渠設置之時間、設置之必要性及維護管理之資料,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本院函請系爭溝渠所在之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提出設置目的、設置時間及使用維護資料,該所雖覆以溝渠於94年以前設置,因臺中縣市合併、承辦人員更替及檔案資料超過15年等,現已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依本院履勘系爭溝渠現況以觀,系爭溝渠設有水泥護岸,無雜草叢生情形,顯經定期維護,自應有相關資料供查證,被告既遲不提出,就其抗辯無法舉證,則其所辯具公用地役關係乙節,顯難採認。
⒊再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其所管理之232地號土地使用
現況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觀之,系爭溝渠在系爭土地東側,大部分坐落232地號土地,惟行至系爭土地,卻完全占用系爭土地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見本院卷第183-203頁);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業已表明232地號土地依法可辦理無償撥供溝渠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陳明無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溝渠使用之計畫(見本院卷第207頁),自無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受損之理。
⒋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溝渠設置於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並將系爭土地南側割裂(如附附圖編號A、B所示),明顯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被告就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為何,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既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溝渠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管理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⒊系爭溝渠於104年8月24日以前就已設置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溝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640元,105年、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800元、107年度之申報地價為4,160元、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5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環境單純,週邊交通便利,附近有樹仁商圈,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供系爭溝渠排水之用等情,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37頁)可佐。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5年期間(原告主張自104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2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109年8月25日起,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9,610元(計算式:3,520元×39平方公尺×7%=9,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範圍內請求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溝渠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雖請求酌定履行期間3年,惟考量原告自108年2月22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25頁),迄今已逾2年,被告仍毫無徵收計畫,亦未見有何向國有財產署辦理232地號土地無償撥供溝渠使用之作為,被告原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卻未為,為兼顧原告之權益,並促使被告積極作為,本院認無酌定履行期間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系爭溝渠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21元,暨自109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
┌────────┬─────────┬────────────────┐│請求期間│金額│計算式││(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4年8月24日至││(4,640元×39平方公尺)×7%×││104年12月31日(│4,512元│130/365=4,512元││共130日)│││├────────┼─────────┼────────────────┤│105年1月1日至106││(4,800元×39平方公尺)×7%×2=││年12月31日(共2│26,208元│26,208元││年)│││├────────┼─────────┼────────────────┤│107年1月1日至108│22,714元│(4,160元×39平方公尺)×7%×││年12月31日(共││2=22,714元││2年)│││├────────┼─────────┼────────────────┤│109年1月1日至109│6,187元│(3,520元×39平方公尺)×7%×││年8月23日(共235││235/365=6,187元││日)│││├────────┼─────────┼────────────────┤│合計│59,6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