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劉祥榮 被上訴人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信用部,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系爭支票於上訴人之弟 劉祥炎 交付時,發票人欄上已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劉祥炎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運費,伊無從得知上訴人與劉祥炎之間之票據使用關係,應無上訴人所稱遭劉祥炎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情。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約於20餘年前經營貨運行,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申請支票使用,約於7、8年前結束營業,即將支票及印章置於家中抽屜,未再簽發支票使用。未料劉祥炎竊取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伊已對劉祥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系爭支票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無庸負票據法第126條之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面額20萬元,發票人欄係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支票背面有 劉炎祥 之背書,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堪信真實。
(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惟辯稱係遭其弟劉祥炎盜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訴人所辯之盜蓋情事,並稱系爭支票經劉祥炎背書,伊無從得知上訴人與劉祥炎之間之票據使用關係。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對劉祥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告訴所出具之告訴狀為證,惟該告訴狀為上訴人單方面出具之文書,而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受理後,目前因劉祥炎遭通緝而終結等情,有劉祥炎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犯罪嫌疑人遭通緝之原因甚多,自難執此認定系爭支票係由劉祥炎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其印章係遭劉祥炎盜蓋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6條明定,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係遭劉祥炎盜蓋之事實,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劉祥榮│108年12月│109年9月14│新臺幣20萬元│臺中市東勢│01-3-001│DS0000000│││20日│日││區農會信用│811│││││││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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