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源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源龍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窗戶依一般社會觀念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打開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非住宅亦未有人居住)行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係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深夜自告訴人 趙敬軒 經營之彩券行2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坦承犯行,竊得金額僅新臺幣350元,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5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過錯返還竊得之350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5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廖源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3時12分許,至趙敬軒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彩券行旁,攀爬地面擺放之招牌鐵架,從該彩券行旁店家所設之鐵棚屋簷,至該彩券行之屋簷,開啟該彩券行2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屋內,自2樓步行至1樓設置之櫃臺,徒手竊取趙敬軒所有置於抽屜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逃離現場。嗣經趙敬軒發現遭人侵入竊取零錢,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敬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源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現場與查獲被告之照片、被告行竊時觸動保全設備發送警訊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償還350元予告訴人,業經記明筆錄,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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