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宜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宜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廖宜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5日│109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147號│字第114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日│109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執緝字│臺中地檢110年執緝字│││第367號(刑期110年3│第368號(刑期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