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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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珈琪輔佐人楊梅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珈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珈琪於民國109年3月9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往五福路802巷行駛,行經五福路842巷與五福路802巷交岔路口右轉五福802巷,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碰撞告訴人 蔡淑韻 所騎乘、暫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欲保護該機車而迅速將該機車往後挪,導致機車碰到自己,受有左右手肘挫傷、左右膝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足踝挫傷、外傷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官珈琪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官珈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428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27、17-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8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31-33、45-4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發查卷第2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9年8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74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3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39頁】、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3日)1紙(見偵卷第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發查卷第35-53頁)、告訴人自行拍攝受傷照片2張(見發查卷第73頁)、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發查卷第55-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發查卷第3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見發查卷第33頁)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官珈琪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擦撞到告訴人蔡淑韻之機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外傷,也未曾向伊表示受傷,伊當時看告訴人並沒有任何外傷,伊不知道告訴人身上傷勢如何而來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9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路000巷○○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所有違規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95-96頁),核與證人蔡淑韻於警詢及偵詢時、證人即承辦警員 廖俊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蔡淑韻部分:見發查卷第27、17-20頁、他卷第7、31-33、45-47頁;廖俊銘部分:見本院卷第86-91頁),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9年8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745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共3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29、31、33、35-53、55-71、79、81頁、偵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41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前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手肘
挫傷、左右膝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足踝挫傷、外傷傷口等傷害,而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蔡淑韻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3日)1紙為主軸,惟本案應探究者,在於告訴人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勢,是否係因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所致?⒈據證人蔡淑韻於109年3月9日事故現場警詢時證稱:伊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802巷48號前,熄火停放,被告之自小客車右轉碰撞伊機車右側車身,伊有叫被告不要撞,被告還是一直撞等語(見發查卷第27頁),復於109年4月8日偵詢時證稱:109年3月9日19時許,伊騎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與被告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伊當時直行,被告要左轉彎撞到伊等語(見他卷第7頁),且於109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3月9日19時許,○○○區○○路○○○巷○○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受傷,當時伊沿五福路802巷路邊熄火停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五福路842巷右轉五福路802巷,碰撞機車右側車身後碰撞伊手腳受傷,伊發現被告撞到伊機車,伊衝去扶機車,係被告車輛撞到伊機車後,撞到伊手腳,讓伊嚴重受傷,當時係伊報警,沒有叫救護車,回家才知道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17-20頁),而於109年6月1日偵詢時證稱:109年3月9日19時許,○○○區○○路○○○巷○○號前,伊騎機車與被告開車發生車禍,伊當時要起步已經發動引擎,被告忽然轉彎撞到伊機車右側車身,致伊倒地,受有如診斷證書所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109年9月30日偵詢時證稱:伊機車停在旁邊,伊站在旁邊,伊遭機車壓到,被告撞到機車,機車倒了,伊趕快去扶住機車,機車用到伊左手臂,當時伊趕快護住機車,將機車往後拉,伊才倒下,被告車輛有撞到伊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於109年11月27日偵詢時證稱:伊所受傷勢係伊要將機車往後挪而受傷,被告汽車沒有撞到伊,是撞到機車,伊將機車往後挪是要閃避被告車輛,要保護機車不要遭撞得更嚴重,伊手腳係因為將機車往後移而拉傷神經,腳是將機車往後挪,遭機車排氣管燙到等語(見偵卷第46頁),核諸證人蔡淑韻前開證述情詞,時而證稱其駕駛行進中之機車,遭被告碰撞,時而證稱其甫啟動機車電門,欲離開該處之際,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擦撞,時而證述為其保護機車免於遭受被告駕駛之汽車嚴重碰撞,將機車往後拉而跌倒,遭該車輛撞傷,時而證稱係將機車往後挪,造成手部神經拉傷,腳部遭機車排氣管燙傷等情,先後證述受傷原因多變而非一致,則告訴人是否因該次車禍而受有傷害,自屬有疑。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應診日期」及「醫師囑言」等欄,分別記載:「自109年3月10日至109年5月22日共33日」、「109/03/09車禍受傷於中國附醫急診,左右手肘、左右膝蓋、左手腕、右足踝挫傷疼、外傷傷口出血,仍持續治療中」等語,此有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3日)1紙、手寫病情說明1紙、症歷資料6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5、57-67頁),然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告訴人就診經過,明白覆稱告訴人並無於109年3月9日或同年3月10日至該醫院急診之就醫紀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678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至健祥中醫診所就診時,主訴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存在,即難遽為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參以告訴人嗣後提出之受傷照片所揭,其上均註記係於109年5月17日12時21分許拍攝,此有告訴人自行拍攝受傷照片2張附卷供參(見發查卷第73頁),核諸本案車禍車故發生之時點係於109年3月9日晚上6時54分許,二者相距已逾2月,是該照片所拍攝傷勢外觀,亦無從認定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本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廖俊銘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據證人廖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當時任職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伊當時所製作,當時交通事故類別勾選為「A3」,伊係接獲110通報有車禍,伊即到場處理,現場係A車右轉時,該車左前車頭碰到B重機車,B重機車沒有倒地,僅輕微碰到,現場沒有人受傷,沒有通知救護車,沒有人反應有受傷,伊係以財損類處理,當時曾對事故雙方當事人製作談話紀錄,告訴人並沒有表示受傷,也沒有告知哪裡有疼痛或不舒服之狀況,如果告訴人向伊表示哪裡受傷、不舒服,伊會通知救護車,當時機車僅輕微擦傷,伊曾向在場雙方當事人確認身體有無受傷,伊到場都會詢問有沒有人受傷、是否要救護車,現場沒有人向伊表示身體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證述其接獲勤指中心轉報而到場處理,曾經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受傷之情形,經雙方表示並無受傷或不舒服,方始認定本案屬「A3」類別交通事故,並為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情明確,且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附卷供參(見發查卷第33頁),足認證人廖俊銘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證相為契合,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即承辦警員廖俊銘前開證述,其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外觀上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亦為表示並無受傷等情,自無從單憑證人蔡淑韻嗣後改稱受有前揭傷勢等語,遽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駕車擦撞告訴人致傷之情為真。
⒊再依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於錄
影時間18時53分11時許起,駕駛汽車駛入臺中市○○區○○路○○○巷,並行駛至802巷交岔路口暫停,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同時告訴人站立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方,告訴人所騎機車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路旁,被告所駕駛汽車起步並右轉駛近告訴人,旋倒車調整車輛行向角度,告訴人步行接近該機車左側,於同日18時53分57秒許,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再度向前右轉,該車左前車頭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排氣管,於同日18時54分4秒許,告訴人站立於機車左側,右手扶住騎機車車尾握把,左手手持外套等隨身物品,隨即喊稱:「你要撞到了」等語,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同時告訴人之右手放開車尾握把,碰撞發生後,機車輕微震動,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即靜止,告訴人站立於機車左側,雙手未接觸該機車,於同日18時54分10秒許,告訴人站立於機車左側,先後2次以右手抓住該機車車尾握把,左手抓住機車車頭左側握把,欲將該機車往車身左方拉扯,此時機車車身僅輕微向左晃動,於同日18時54分13秒許,告訴人右手放開機車車尾握把,並喝斥被告後退,被告駕駛之車輛即為倒車,告訴人陳稱:「退後啦,我會叫你賠喔」等語,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度往前右轉,通過告訴人機車右側後停放在路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可資認定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時,告訴人站立於該機車左側,且其右手業已自該機車車尾握把鬆手,而於兩車碰撞後,始見告訴人曾數度嘗試以右手抓持該機車車尾握把,左手抓住機車車頭左側握把,欲行移動該機車,則依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揭,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既係在該機車左側,豈有遭機車右側配置之排氣管燙傷可能,足認證人蔡淑韻所證受傷原因確與客觀事證相違,且背離常情,而於勘驗過程中,亦僅聽聞告訴人曾對被告擦撞其機車乙事加以斥責,隻字未曾表示其有因本案車禍受傷之情形,是依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及聲音亦僅能作為被告確有駕車擦撞告訴人所有停放路旁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認定,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確係被告駕車擦撞所致傷勢,甚為可疑。從而,本案自難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駕車擦撞該機車致其受傷等情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蔡淑韻之單一且有瑕疵之不利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又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乙節,亦屬可疑,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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