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宋珠虎
訴訟代理人 宋能正
被 告 歐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返還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怡尹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500
元,及自原告民國98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
被告並撤回對陳怡尹之訴;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後確定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原告分管之部分土地,亦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C為全部或部分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約定租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11
3年7月1日止,第1至5年每分地年租5,000元,第6至
10年每分地年租10,000元,第11年至15年每分地年租15,000
元,第16年至20年每分地年租20,000元,第21年至25年每分
地年租25,000元,租金每5年為1期,共5期。兩造訂立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於「租賃物標示」記載「高雄縣○○鄉
○○段○○○○號面積1.0580公頃持分1/2」,然兩造就被
告承租使用之土地區域之真意為原告分管的那一半土地,亦
即系爭土地,惟租金仍以174地號土地面積之1/2為計算基
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積
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壹項至第伍項規
定之壹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被告雖依約給付第1期租金,然
迄今未給付應於93年7月1日給付之第2期租金264,500元
(計算式:10,000元×5.29分×5年=264,500元),被告
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約定終止契約,於原
告終止租約前,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第2期租金264,500元
及部分第3期租金(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66
,125元(計算式:15,000元×5.29分×(10/12)年=66,125
元),共330,625元。又原告既已終止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625元;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停業。被告公司在 多納 所承租之土地
早已停租,幾年前經茂林鄉公所調節,但原告均未出席。被
告公司在多納之土地事宜,請原告向茂林鄉前鄉長協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書1份、存證信函2份(以上皆為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系爭1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系爭174
地號土地照片4紙附卷為證;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所建如附
圖所示B、C之尚未完全完工之加強磚造平房2幢,房內留
有磚頭及疑似水泥包之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請地政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99年
12月17日勘驗筆錄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4日美
地二字第0990009652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堪認為真。被告固以書狀陳述上開答辯意見,惟被
告雖已辦理停業,但尚未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考,自不影響其為本件被告之適格;又被告稱多納所
承租之土地早已停租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停租之土地是否為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及說明伊所稱「停租」之具體事實
,復未就其所述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且就被
告上開陳述,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熊對原告信函從未
回覆過,且原告從未接到要去調解或協商的通知等語,是以
,被告所辯不足憑採。兩造租賃契約應認係於原告99年5月
4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8月22日始發生終
止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3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
1日止之租金330,625元,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就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記
載「每分地年租...元」,而依契約所載174地號土地
1/2持分面積應為5.4487分(10580平方公尺÷2=10.897
4分÷2=5.4487分),並非原告於租金計算式中所自陳之
5.29分,是原告就租金之計算,於土地面積部分與契約文字
有所出入,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既未逾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之明文約定,當非法所不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
625元,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