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張文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4年9月21日,被告向訴外人李黃如
娟招攬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並領得勞務報酬新臺幣
(下同)62,969元。於99年5月,李 黃如娟 委託 陳宣仁 向
原告申訴,其內容為被告以上揭儲蓄存錢說詞向 李黃如娟 說
明每月繳一萬元,繳滿十年即有130萬元致其投保,但未告
知該壽險為投資基金型保險,有其風險云云,要求原告退還
已繳保費,本件經原告公司處理後,已退還其保費。而依兩
造所訂定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4條,依保險契約招攬當時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制度(下稱展業制度)第一
章通則第七條、第15章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暨服務作業第一
條招攬行為規範第三項、第六項之約定,系爭保約亦已解約
,被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如未能認定,亦應被告未據
實告知解說投資型商品特性,係以不正當手段招攬保險契約
。而因被告因李黃如娟申訴案件收回業績32,719元,致被告
個人業績降為531元,故其未達季績效獎金20,000元之核發
起點,故不發放,若已發放之部分,自應收回,而就每月達
成獎金,亦未達到核發起點8,000元,故不發放,就已發放
部分,自應予收回。故其不當得利返還之細目如下:招攬津
貼32,719元、服務津貼25,488元、季績效獎金2,826元、每
月達成獎金1,6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與李黃如娟談該壽險,其亦與原告簽約。
但審核過程層層把關,未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
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
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
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
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1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
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
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可資參照。因而,原告既
向本院陳述優先審酌是否因李黃如娟解約之故,應返還上開
金額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本
院應以該抗辯事由先行審酌,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1日,向李黃如娟招攬掌握
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並領得招攬津貼32,719元、服務津貼
25,488元、季績效獎金2,826元、每月達成獎金1,663元。
事後李黃如娟向原告申訴,並解約一事,業據其提出委任合
約書影本、被告薪資明細、李黃如娟申訴資料影本、同意書
(原告與李黃如娟之解除契約證明)、展業制度影本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
者,厥為(一)依兩造訂定之契約,被告是否因李黃如娟解
約之故,應返還上開金額;
(二)如被告無須返還上開金額,原告是否得主張之緣由,
茲說明如下:
1.依展業制度第一章第七條:「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
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本公
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
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
扣回;原已計入之FYC(即業績)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
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
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此有展
業制度附卷可證。經查,李黃如娟確與原告解約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同意書附卷可證,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
定,被告招攬之保單若經解除契約,自應返還其由原告處受
領之相關報酬。
2.次查,依前揭展業制度第三章第一條、第四章第一條亦知,
被告當季最低之業績標準乃為20,000元,每月達成獎金最低
標準為8,000元,是被告既因李黃如娟申訴案件收回業績
32,719元,致被告個人業績降為531元,故其未達季績效獎
金20,000元,而就每月達成獎金,亦未達到核發起點8,000
元,則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受領之招攬津貼、服務
津貼、季績效獎金、每月達成獎金。而其受領之金額,分別
為:招攬津貼32,719元、服務津貼25,488元、季績效獎金
2,826元、每月達成獎金1,663元等情,亦有原告提供之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應有
理由。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之其他事由,既經本院認定
被告須因李黃如娟解約之故,應返還上開金額,自毋須再行
審酌其他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訂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96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