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增瑤
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奉彬 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2月16日,向被告投保祥安
終身壽險(下稱終身壽險)、20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
約、20年繳費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
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無社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大眾運輸傷害保險金,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及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
議定倘原告住院接受診療,被告應各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0條、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暨第11
條之約定,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住院保險金1,000元(逾30日者,超
過部分每日2,250元),並出院療養金750元。嗣原告因憂
鬱症就醫。嗣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於98年4月20日至98年4
月28日、98年8月6日至98年8月20日、98年9月14日至98
年11月16日住院,故得請求住院理賠。但被告以並無住院必
要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終身壽險及系爭保險附約,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一之保險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46,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瀕繁之三次住院均因睡眠障礙引起之日夜顛
倒而自行要求住院治療,期間有多次請假及不假外出,並無
住院必要性。依鑑定報告,亦認雖非無法以門診替代,認原
告服藥遵從性不佳,至再產生病情,並以門診替代,堪認原
告之持續住院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不按時服藥,致壓力
過重產生睡眠障礙、日夜顛倒而要求住院,是其住院僅為調
整性質,其無住院之必要性。又原告自98年9月16日至11
月16日之住院,請假多達13次,已逾健保局之4小時,且原
告外出請假均為自己所要求,並非醫師為治療必要而准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前於91年2月1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號,並附加系爭附約。
2、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金額並無
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確有住院之必要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之住院是否有住院
之必要?(二)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住院有無住院之必要?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5項:「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就該「住院」定義當中,係以「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為要件,並無限制醫師診斷被保險人
必須入住醫院之原因及期間,基於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如
經醫生診斷需住院有利被保險人病症診療時,即已符合上揭
約定條款住院之意義。而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均顯示原告因憂鬱症之病情,而住院等情,有前揭證明
書、病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是被告抗
辯本件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云云,已非無疑。
2.況依本院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本
件原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表示:「1.精神科診斷:綜合鑑定
當時案主之精神狀態、家屬提供資訊、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
結果顯示,依DSM-IV診斷標準,案主有情緒低落、失去興趣
、失眠......符合重鬱症之診斷準則,目前處於憂鬱狀態。
2.....。3.案主上揭病症及病情,因已顯著影響其職業、社
會、心理及認知功能,加上案主之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不
佳,病情起起伏伏,若住院將比門診治療更能根據案主病情
做較為即時的藥物調整以及心理衛教。雖並非無法以門診替
代,但一般而言住院治療能提供更完整而全面的身心照顧。
」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8頁)。則
依該鑑定報告,亦肯認因應原告之病情,住院相較門診之治
療,較有療效,是原告應具住院之必要性,堪以認定。至被
告辯稱:依鑑定報告,亦認雖非無法以門診替代,認原告服
藥遵從性不佳,至再產生病情,並以門診替代,堪認原告之
持續住院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不按時服藥,致壓力過重
產生睡眠障礙、日夜顛倒而要求住院,是其住院僅為調整性
質,其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顯係曲解上開鑑定報告之意涵
,不足為採。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請假之13日
云云。然查,個案患者之就醫狀況,因應各項療程、當時之
身心狀況而有所區別,尚難期待其診療過程,有通案之方式
核算,因而,若被告未藉由契約之事前約定,將精神疾病之
理賠總額或比例,特加限制,本不得於原告事後請領時,再
為爭執。再者,由兩造締定之系爭附約中,並未限定原告須
以全日住院為準,且原告就該住院過程治療中,亦均有繳納
住院費用乙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保險金之給付本
係因應原告住院期間所生,是原告自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
揭金額。況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第4點及第5點可知,原告固
在住院期間請假外出,但時間均在健保局允許的請假範圍內
,若不准原告請假,可能因此而更加焦慮煩惱家中之事,如
房子淹水等,故原告之請假外出應不至於太過影響療程之進
行而導致住院期間延長。僅可能因此減少參加團體治療等療
程機會等情,顯示原告之請假,亦為治療之一環,否則可能
導致原告病情再度加重。末者,被告亦不爭執若原告主張有
理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等語,有9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6頁),因而,綜上
情事,本院既認為原告之住院有其必要性,且原告固有請假
外出,然依前揭論述及鑑定報告可知,應無扣除該請假日數
之必要,則原告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及日額型住
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暨第1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一之346,500元及其利息等情,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終身壽險及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6,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附表一:
┌──┬────┬────┬────┬────────────┬─────┐
│編號│住院日期│住院天數│新住院醫│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合計│
││││療保險附│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約├─────┬──────┤│
││││(×1500)│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
│││││(×1500)│金(×750)││
├──┼────┼────┼────┼─────┼──────┼─────┤
│1│980420~│9天│13,500元│13,500元│6,750元│33,750元│
││980428││││││
├──┼────┼────┼────┼─────┼──────┼─────┤
│2│980806~│15天│22,500元│22,500元│11,250元│56,250元│
││980820││││││
├──┼────┼────┼────┼─────┼──────┼─────┤
│3│980916~│30天│45,000元│45,000元│22,500元│256,500元│
││981116├────┼────┼─────┼──────┤│
│││32天│48,000元│(×1500×│(×750)││
│││││1.5)│││
││││├─────┼──────┤│
│││││72,000元│24,000元││
├──┴────┴────┴────┴─────┴──────┼─────┤
│總計│346,500元│
└──────────────────────────────┴─────┘